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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述学前儿童语言学习有哪些重要特点?

一、 语言学习是儿童主动建构的过程!

儿童学习各种语言符号及其构建组织方式的过程不是完全被动的。成人不可能期望那种“一教就会”的立竿见影的效果。

二、 语言学习是儿童语言个性化的过程

通过儿童模仿语言的过程中表现出来的选择性和变通性,我们可以看出儿童语言是一个个性化的过程。每个儿童都在依据已有的经验和已积累的语言与周围人交往,并从他人的语言中学习新的语言成分。如果为儿童提供完全相同的语言范型,来自不同家庭的儿童期模仿的结果也大相径庭,有的有的同语重复,有的所见词汇和句子,有的扩展词汇和句子。

三、 语言学习是儿童语言综合化的过程!

这是由语言本身的特点所决定的。语言是一种符号,总要反映一定的事物。儿童学习语言时,必然要弄懂语言的含义,也就是要理解语词所代表的一类事物,它反映事物的哪些方面的特征,表达怎样的思想感情等等。因此,儿童学习语言的过程往往和他们认识事物的过程相联系。例如,只有当儿童对西红柿的各个方面的特征都有所认识,并知道他属于蔬菜时,才有可能真正理解“西红柿”这个词的含义。

学前教育目标是什么?及其内容是什么?

学前教育目标是教育目的在学前教育机构的具体化呈现 ,是国家对学前教育机构提出的总体要求 ,明确了全国各级各类学前教育机构从事教育活动的具体方向 。

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

促进幼儿身体正常发育和机能的协调发展 ,增强体质 ,培养良好的生活习惯 、卫生习惯和参加体育活动的兴趣 。

发展幼儿智力 ,培养正确运用感官和运用语言交往的基本能力 ,增进对环境的认识 ,培养有益的兴趣和求知欲 ,培养初步的动手能力 。

萌发幼儿爱家乡 、爱祖国 、爱集体 、爱劳动 、爱科学的情感 ,培养诚实 、自信 、好问 、友爱 、勇敢 、爱护公物 、克服困难 、讲礼貌 、守纪律等良好的品德行为和习惯 ,以及活泼 、开朗的性格 。

培养幼儿初步的感受美和表现美的情趣和能力 。幼儿园保教目标的确定 ,规定了幼儿培养的规格和要求 。 它为幼儿的发展指明了方向 ,为教育过程提供了明确的指导依据 ,也为检查和评价幼儿园的教育工作提供了重要的衡量标准 。

教育法对学生的权利和义务有哪些规定?

学生的权利新中国成立后,先后制定和颁布的法律,如《宪法》、《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都对学生享有的权利作出了规定。可见,学生的权利是法律规定的,受到国家和法律的确认和保护。学校应保证学生在校期间享有各项合法权利,任何侵犯学生权利的做法都是违法行为。一、学生的生存权我国《宪法》规定:“父母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二、学生的受教育权受教育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教育法》第九条第二款:“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教育法》第五章:“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义务教育法》第四条:“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义务教育法》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各项职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九条:“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三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依法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使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并采取措施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的和流动人口中的未成年人等接受义务教育。”三、学生的人身权1、身体健康权身体健康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身体健康不受侵害的权利,它是学生人身权的重要内容。《教师法》第八条:“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二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2、人格尊严权《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一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并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3、人身自由权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是公民最起码、最基本的权利,是公民参加各种社会活动和享受其他权利的先决条件。4、隐私权《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八条:“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九条:“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五条:“对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作为普通公民权利:(1)学生的人身权(人格权和身份权)1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2名誉权3隐私权4肖像权5人格尊严权6人身自由权(2)学生受教育权(3)发展权扩展资料:义务教育的有关规定:第十一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第十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帮助解决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困难,采取措施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做好工作,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第十四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学生的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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