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基本规定
(1)本法所称军事设施,是指国家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指挥机关、地面和地下的指挥工程、作战工程;军用机场、港口、码头;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军用洞库、仓库;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和测量、导航、助航标志;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通信、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管道以及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军事设施。
(2)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从国家安全利益出发,共同保护军事设施,维护国防利益。设有军事设施的地方,有关军事机关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相互配合,协调、监督、检查军事设施的保护工作(第三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所有组织和公民都有保护军事设施的义务(第四条)。
2.分类保护规定
国家对军事设施实行分类保护、确保重点的方针;根据军事设施的性质、作用、安全保密的需要和使用效能的要求,划定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第五条、第七条)。
3.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划定
陆地和水域的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范围,由军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共同划定,或者由军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划定。
空中军事禁区和特别重要的陆地、水域军事禁区,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划定(第九条)。
4.军事禁区有关规定
(1)军事禁区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具体条件,按照划定的范围,为陆地军事禁区修筑围墙、设置铁丝网等障碍物;为水域军事禁区设置障碍物或者界线标志(第十四条)。
(2)根据保护禁区内军事设施的要求,必要时可以在禁区外围共同划定安全控制范围,并在其外沿设置安全警戒标志(第十六条)。
(3)安全控制范围内,当地群众可以照常生产、生活,但不得进行爆破等危害军事设施的活动(第十七条)。
5.军事管理区有关规定
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划定的范围,为军事管理区修筑围墙、设置铁丝网或者界线标志(第十八条)。
6.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保护区的军事设施的保护规定
没有划人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予以 保护;军队团级以上管理单位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政府予以保护(第二十一条)。
7.协同管理规定
(1)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编制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应当考虑军事设施保护的需要,并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安排建设项目或者开辟旅游点,应当尽量避开军事设施(第十三条)。
(2)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和没有划人军事禁区、军事管理的军事设施,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保护措施,可以公告施行(第二十三条)。
(3)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必要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供地下、水下电缆、管道的位置资料;地方进行建设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对军用地下、水下电缆、管道予以保护(第二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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