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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教育新闻网首页 甘肃省教育新闻网首页官网

青岛新闻网首页?

1.青岛新闻网首页链接https://wap.qingdaonews.com/

2.据了解,青岛新闻网(www.qingdaonews.com),其前身为青岛日报电子版,2005年由青岛日报报业集团青岛新闻网编辑部与青岛新闻网络传播有限公司联合主办,是青岛地区经国务院新闻办、山东省政府新闻办、青岛市政府新闻办批准的重点新闻网站,是青岛市目前最大的网上新闻发布中心、青岛市对外对内新闻宣传的重要窗口,也是自2005年至今访问量全国名列前茅的城市新闻网站。

3.青岛新闻网是与青岛报纸、电视、广播等并列的第四大新闻媒体,具有广泛的影响力。对遍及全球的读者、投资者、旅游者而言,青岛新闻网是他们获取青岛新闻的重要平台。

我有一个电子邮箱号就是在青岛新闻网注册的。很久很久以前的事情了。

南充新闻网官网首页?

南充新闻网首页见下图

南充新闻网是经四川省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批准成立的南充新闻门户网站,是由中共南充市委宣传部主管、南充日报社主办的新闻性综合网站,是南充日报社继《南充日报》 《南充晚报》之后新发展起来的又一市级主流媒体。

山东教育新闻网如何投稿?

投稿邮箱:

sdjysxmt@163.com

投稿要求:

一、格式要求

1. 文末应注明作者和来源,且真实准确,无作者应署名,未注明的稿件将不予审核发布。

2. 标题字数不超过30字;正文篇幅适当,内容简明扼要,不超过3000字;逻辑框架清晰,问题观点准确,数据翔实可靠,论证实例鲜活。

3. 投稿内容中如有图片或视频,请与文档分开保存,合并成压缩包发送至邮箱附件。

二、内容要求:

1. 经验做法类。主要指各级教育部门在推进教育重点工作方面的实践成效,在贯彻落实上级部署要求方面的有益探索,在教育改革发展方面的创新举措,在教育科学研究方面的新发现新思路,以及其他具有可推广应用价值的典型经验。

2. 动态要情类。主要指全省教育工作中的重点事件或突发事项等,如启动重大活动、开展重要项目、完成重点工作、获得重大荣誉等。

3. 稿件内容客观真实,不得出现带有情感色彩的自我表扬和口号性语句,此类文字较多的稿件不予发表。

山东教育新闻网采用人工审稿,审发时间会有延迟,敬请谅解。投稿中如有疑问请拨打0531-51756531,欢迎来稿。

中国教育新闻网怎么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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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教育新闻网属于什么媒体级别?

  湖南教育新闻网是省级媒体。  湖南教育新闻网,由中共湖南省委宣传部、湖南省教育厅主管,湖南教育报刊集团主办。是湖南教育宣传的主阵地、主媒体、主力军,被誉为“三湘教育第一媒体”。权威发布教育资讯、招考信息,提供成长咨询、教育投诉服务。

阜阳教育局官网首页?

https://edu.fy.gov.cn/

绝对是官网,你看后缀就知道了。本人经常去教育局网站查询一些中考的政策文件,以便自己孩子将来上学用的

北京教育局官网首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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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智慧教育云平台,怎么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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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教育局网站首页?

http://jyj.zhangzhou.gov.cn/cms/sitemanage/index.shtml?siteId=530418360902210000

二、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教育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贯彻执行中央和省、市委关于加强党的建设和思想政治工作的方针、政策,并对全市各级各类学校贯彻落实情况进行检查督促;指导各级各类学校党的建设工作、思想政治工作、统战工作和党风廉政建设。

(三)负责高等学校干部宏观管理,指导、协调高等学校处级离退休干部管理工作和科级以上(含科级)干部培训工作;负责直属院校领导班子建设和所属干部的教育、选拔、任用、管理和监督工作。

(四)会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拟订全市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统筹协调全市各级各类教育,指导全市教育体制、办学体制改革;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实施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工作;负责教育基本信息的统计、分析和发布;统筹指导全市民办教育工作。

(五)负责义务教育的统筹指导,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促进教育公平;指导普通高中教育、幼儿教育、特殊教育、少数民族教育和扫除文盲工作;指导基础教育课程改革和教学管理,推动素质教育的全面实施。

(六)指导协调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的改革与发展,指导职业院校专业建设、教育教学管理和基础能力建设;指导和推进全市社区教育工作;统筹协调全市终身教育工作,承担市终身教育促进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七)指导全市教育督导与评估工作,负责对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进行督导,对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工作进行督导;组织开展全市基础教育发展水平监测。

(八)组织编制市级教育部门经费预决算草案,按规定负责市级教育经费的管理;参与拟订教育经费有关政策;负责统计并监测全市教育经费的投入情况;按规定对教育经费实施审计监督。负责和指导全市学校条件装备、信息化建设、学生资助和基建工作。

(九)主管全市教师工作,依法管理各级各类学校教师资格认定、职务评聘、考核培训、表彰奖励;指导教育系统人才队伍建设;推进教育人事制度改革。

(十)负责拟订全市教育年度招生计划,拟订全市高中阶段教育学校招生有关规定、办法;负责全市普通高考、成人高考、研究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普通高中学业基础会考组织工作的管理与监督;指导高中阶段教育及以下各级各类学校学籍学历管理,负责全市中职学校学籍学历管理。

(十一)组织高校承担科研项目,协调全市教育系统自然科学研究和社会科学研究的管理工作。

(十二)指导各级各类学校的德育、体育卫生、文化艺术、社会实践、国防教育、安全稳定等工作;检查、督促有关未成年人保护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指导各县(市、区)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十三)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我市教育系统对外交流与合作,管理教育系统出国人员和海外来漳从事工作人员的有关工作。

(十四)负责全市语言文字规范化、标准化的宣传和推广工作;指导有关的教育学会、协会、基金会等社团组织的工作。

(十五)承办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甘肃省义务教育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的实施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省实行国家统一的九年义务教育制度,凡适龄儿童、少年应当接受义务教育。

义务教育是各级人民政府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不收学费、杂费,免费提供教科书。

第四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审美、心理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第五条 本省义务教育实行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市(州)人民政府协调指导,县(市、区)人民政府为主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助实施的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建设、国土资源、公安、编制等有关部门和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义务教育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配置教育资源,缩小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学校之间办学条件和办学水平的差距,保障农村地区、民族地区、贫困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家庭经济困难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军人和进城务工人员的适龄子女接受义务教育。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义务教育目标责任制,把实施义务教育作为考核主要领导及有关负责人的重要内容。

发生违反本条例的重大事件,妨碍义务教育实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负有领导责任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教育教学机构的义务教育法律法规执行情况、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办学行为、教育教学质量等进行督导,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督导报告。督导评估结果应当作为有关部门对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政绩考核、奖惩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实施义务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学生

第十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农村山区或者边远地区等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残疾儿童可视情况推迟入学。

第十一条 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学校不得采取或者变相采取考试、考核、测试等形式选拔学生,不得将各种竞赛成绩和各类考级证书作为入学的条件和编班的依据。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就近入学。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

就近入学的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布局,适龄儿童、少年数量和分布状况,国家和省上有关办学标准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适龄儿童、少年中的流浪人员、孤儿,在未找到或者未确定监护人前,由社会救助机构送其就近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三条 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帮助解决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困难,定期对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情况进行检查,并采取措施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

学校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适龄儿童、少年辍学情况,并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辍学学生的复学工作。

第十四条 学生因户籍变更或者其他原因经教育行政部门认定需要转学的,转出和转入的学校应当及时予以办理有关手续,不得拒转、拒收,或者附设其他条件。

学生转学、休学和复学等学籍管理的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用或者变相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将招生情况、办学条件、课程设置和教学计划等,报所在地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学生应当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重教师,服从学校管理。

第三章 学校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地理环境、交通条件以及城镇化发展趋势等因素,按照国家规划标准,制定学校设置规划,合理布局中小学校点,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乡镇规划和村规划,并组织实施。

学校设置规划应当根据新区开发、旧区改建、乡镇撤并以及当地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增减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居民区应当按照学校设置规划和实施义务教育的需要设置相应规模的学校,并与居民住宅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设置学校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教育行政部门参加。

新建、扩建居民区每一万人口区域内预留一所二十四个班规模的小学建设用地;每两万人口区域内预留一所三十六个班规模的中学用地。

第十九条 学校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消防、防洪等安全和环境保护建设标准。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修缮加固或者迁建避险等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确保学生和教职工的安全。

学校的校舍、教学设施和其他设施设备的建设、配备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办学标准。新建学校达不到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现有学校未达到标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条 学校教师、校长的配备,教学班级的设置、师生比例等应当符合办学标准。

义务教育学校办学标准由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寄宿制学校,按照标准配套建设师生宿舍、食堂、卫生保健和校园安保等设施。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适龄残疾儿童、少年数量和分布状况,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设置特殊教育学校(班),配备特殊教育教师,保障适龄残疾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具备适应残疾儿童、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适龄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生活、康复提供帮助。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将学校分为或者变相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学校不得以任何名义分设或者变相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学校信息化基础设施建设,促进优质教育资源的开发和应用。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保护学生、教师、学校的合法权益。

建设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在学校周边建设必要的天桥、地下通道等设施,保障学生安全。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学校周边治安管理,维护学校周边治安秩序,在公路或者城市道路临近学校门口的路段设立减速、限速、禁鸣等设施和标志;对车辆流量较多的学校门口,应当在学生上学、放学时疏导交通。

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文化、卫生、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监管学校周边经营、服务、建设施工等行为,优化学校周边环境,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学校周边安全距离范围内设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学校安全和教师、学生健康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的场所和设施。已建成的场所或者设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措施排除妨害。

禁止在学校周边二百米范围内开办互联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厅、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已经开办的,应当限期关闭或者迁移。禁止无合法证照的流动摊贩在学校门口经营。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教育、公安、消防、卫生、建设等部门,对学校进行安全检查,及时维修改造学校安全设施,督促学校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制定地震、火灾、气象灾害、公共卫生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每学年组织学生进行应急演练,提高学生安全防范能力。

在校学生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与学校通过协商、调解或者诉讼的方式妥善处理,不得干扰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二十八条 学校不得违反国家和本省规定向学生收取择校费等费用。学校和教师不得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活动。

第二十九条 学校和教师不得以任何名义占用节假日和休息时间组织学生上课或者集体补课、参加各类学科辅导等活动。

第三十条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应当具有中级以上教师职务,五年以上教育教学工作经历。校长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聘任,任职期间应当公开校务,接受监督。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校务会议等管理制度,不断完善科学民主决策机制。

第三十一条 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学生管理制度。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应当批评教育或者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但不得责令学生转学、退学或者开除学生。

第四章 教师

第三十二条 教师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

第三十三条 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全面发展。

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教师应当按时完成教育教学计划,不得擅自停课或者改变教育教学计划,不得组织学生接受课外有偿辅导。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教师的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改善教师工作和生活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保义务教育教师平均工资水平不低于学校所在县(市、区)公务员平均工资水平,并实行统一的绩效工资项目、标准、资金来源和发放办法。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教职工编制按照总量控制、城乡统筹、结构调整、有增有减的原则,实行动态管理,根据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每三年核定一次教师、教学辅助和生活管理人员编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核定的编制足额配备各学科教师。教师编制不得挤占、挪用、截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寄宿制学校、特殊教育学校(班)的教学辅助和生活管理人员。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义务教育学校教育教学需要,按照德才兼备和公开、公平、竞争、择优的原则,公开选聘教师。

第三十七条 新聘任教师应当接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上岗培训,未经培训或者培训不合格者,不能上岗;在岗教师经培训仍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应当安排其转岗或者解聘。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教师流动和校长定期交流机制。

教师在晋升中级职务前应当在农村学校任教一年以上。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义务教育学校教师周转用房建设。学校应当加强教师周转用房的管理,不得占用。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四十条 教育教学工作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全面实施素质教育,注重培养学生的学习能力、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实践能力和社会责任感,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第四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严格执行国家义务教育课程设置方案,不得随意增加或者减少教学时间。

学校和教师应当按照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加强教育教学研究,改进教育教学方法,倡导启发式、探究式、讨论式、参与式教学,帮助学生学会学习。

学校应当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民族地区学校可采用当地民族语言文字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进行双语教学。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科学的义务教育质量评价体系和学生综合素质评价体系,发挥示范性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招生名额合理分配的引导作用,推进实施素质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下达升学指标,不得将学生考试成绩、升学率作为考核评价学校和教师教育教学质量的单一标准。

第四十三条 学校应当坚持育人为本、德育为先,寓德育于教育教学之中。以学生日常行为规范教育为基础,将学校教育与家庭教育、社会教育相结合,进行爱国主义、社会公德、传统美德、民主法制和心理健康教育,培养学生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形成健康的人格。

学校应当按照素质教育的要求,组织学生开展体育、文艺、科技和社会实践活动,参观博物馆、科技馆、纪念馆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其他适合青少年活动的场所,参加与学生年龄相适应的社会公益活动。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学生免费开放。

第四十四条 学校应当开展音乐、美术等教学活动,培养学生的审美情趣,提高学生的艺术实践和鉴赏能力。

学校应当加强体育教学工作,保证学生的体育课时和每天一小时体育活动时间,使学生达到国家规定的体质健康标准。

第四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教科书选用的监督管理。义务教育学校的教科书应当在国家和省教育行政部门审定的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中选定。未经审定的教科书,不得选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强迫学校、教师、学生购买教学辅导材料。

学校和教师不得以任何形式组织学生统一征订教学辅导材料。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将义务教育经费纳入财政保障范围,并按照教职工编制标准、工资标准和学校建设标准、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等,及时足额拨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统筹落实全省义务教育经费,根据各地财力状况,确定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分担义务教育经费的项目和比例。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规范义务教育专项转移支付,支持和引导各级人民政府增加对义务教育的投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上级人民政府义务教育转移支付资金按照规定用于义务教育,并不得减少本级人民政府应当承担的义务教育经费投入比例。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专项资金,重点扶持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从土地出让收益中,按规定比例计提的教育资金,应当用于学校建设。

第五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编制预算,除向农村学校和薄弱学校倾斜外,应当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

特殊教育学校(班)、随班就读残疾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的五倍。

第五十一条教育费附加由税务机关依法足额征收,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不得因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专项资金管理而抵顶教育事业费拨款。

地方教育费附加实行专项资金管理,用于改善中小学教学设施和办学条件,不得用于职工福利和发放奖金。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拨付的义务教育经费和专项资金,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合理的义务教育经费管理、审计监督和定期公告制度。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义务教育经费预算执行情况,接受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违反本条例规定减少应当承担的义务教育经费投入比例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教育行政等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新建、扩建居民区未按规定设置学校或者未预留学校用地的;

(二)拖欠、克扣、挪用教师工资的;

(三)将学校分为或者变相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的;

(四)强迫学校、教师、学生订购教学辅导材料的。

第五十六条 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违法收取的财物,责令退回:

(一)举行或者变相举行入学选拔考试、考核、测试,将各种竞赛成绩和各类考级证书等作为入学条件和编班依据的;

(二)责令、规劝学生转学、退学或者开除学生的;

(三)拒转、拒收因户籍变更需要转学学生的;

(四)动员、组织学生参加收费性补习班、辅导班的;

(五)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活动的;

(六)分设或者变相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

(七)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

第五十七条 教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学校责令改正;对违法收取的财物,责令退还:

(一)擅自停课的;

(二)组织学生接受课外有偿辅导的;

(三)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教学辅导材料的。

第五十八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民办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的,依照民办教育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民办教育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9月3日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7年5月28日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2年3月30日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的《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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