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正式实施?
国务院: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自9月1日起施行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9月实施?
正确,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于9月1日正式实施。这是因为该法的主要目的是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加强对民办教育的监管,提高教育质量和公平化程度,因此需要制定详细的实施条例来细化法律内容和规定。同时,该法律的实施也需要一定的过渡期和准备工作,因此将于9月1日正式实施。值得注意的是,实施条例具体规定了民办学校的申办、审批、管理等方面的详细规定,以及对教育质量、办学行为等方面进行了监管和约束,对于推进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21解读?
民办教育作为我国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一个组成部分,关系着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牵动着千家万户的教育神经。我国在大力发展民办教育的过程中,由于旧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部分制度规范缺失,一些社会资本借办学之名攫取利益,损害了百姓权益,扰乱了我国民办教育乃至整个教育体系的办学秩序。
5月14日,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公布,该《条例》将于2021年9月1日起施行。作为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落地文件,新《条例》对我国民办教育事业发展在政策方面具有中长期指导意义,备受争议的“公参民”“集团化办学”“关联交易”等将得到规范。
教育应公办为主,民办教育也要坚持公益性原则
新《条例》最大的亮点是强调民办教育办学也要坚持公益性原则。《条例》第四条规定,“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教育公益性”,即民办教育作为我国教育的一种办学形式,也要惠民,不得与“办人民满意教育”的宗旨相背离,无论其所办私立学校处于哪一级哪一类教育,概莫能外。
此规定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条规定——“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的进一步强化,即:民办教育应该是公办教育的有益补充,是为满足百姓对个性化教育需求而提供的丰富多样的教育选择,在某种意义上,民办教育应当是我国民生工程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而不是资本操控者逐利教育的手段和工具。
为了将坚持公益性原则落到实处,新《条例》做出一系列制度规定。进一步完善我国民办学校的设立制度,严把入口关是实施的关键所在。新《条例》第八条规定,“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利用国有企业、公办教育资源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 这意味着,国有义务教育资产不得再因逐利而流向民办教育,那些以往占着国家的地、用着公办教师,却挖着公办教育墙角,破坏正常教育秩序,同时还要掏空百姓钱包的民办教育行为不再有发展空间。这一规定清晰地表明国家“公办为主”的办学态度。
堵住治理漏洞,打破利益链条
新《条例》规定,“公办学校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民办学校,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不得影响公办学校教学活动,不得仅以品牌输出方式参与办学,并应当经其主管部门批准。公办学校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不得以管理费等方式取得或者变相取得办学收益。”
这一规定在制度上打破了公私之间或显或隐的利益链条,为维护正常的办学秩序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也为地方教育治理提供了可遵循的法律依据。
该项规定未出台之前,许多开发商为了卖楼盘而在楼盘所在小区办私立名校分校,一些名校也因多种原因挂牌办民校,破坏了地方教育生态。更有甚者,在有的地方,开发商卖光楼盘后,便将新建校“甩锅”给地方教育局,当购房者发现开发商宣传中的名师并没有到位时为时已晚,地方教育局成为这些私立学校的“接盘侠”。新《条例》实质是维护了教育系统和百姓的合法权益,从源头抓起,对办学主体加以限制,是在制度设计上为地方政府和办学者避开了办学误区。
为遏制民办教育办学主体“甩锅”,也为限制部分不法教育管理者变相倒卖国有教育资产,新《条例》还增加了完善举办者变更机制方面的规定,包括: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的,应当签订变更协议,但不得涉及学校的法人财产,不得影响学校发展,不得损害师生权益;现有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变更的,可以根据其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与继任举办者协议约定变更收益。
加强监管,将真正办学者请进来,将圈钱逐利者赶出去
新《条例》还从民办教育机构内部管理上约束变更行为,要求“民办学校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每年至少召开2次会议。经1/3以上组成人员提议,可以召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临时会议。”讨论“变更举办者”“决定学校的分立、合并、终止”等重大事项,“应当经2/3以上组成人员同意方可通过”。新《条例》强化了党对民办教育的领导与监督,强调基层党组织要充分发挥职能:“贯彻党的方针政策”“学校党组织负责人或者代表进入学校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民办学校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应当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党组织负责人、教职工代表等共同组成”“民办学校应当设立监督机构。监督机构应当有党的基层组织代表,且教职工代表不少于1/3”,且一旦发现民办学校“违背国家教育方针,偏离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或者未保障学校党组织履行职责”,将“给予处罚”。内外兼修的治理思路,从党政双方加强了对民办学校办学行为的监督与管理。
或许有人会担心,如此严格的管理制度是否会对我国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产生不利的影响?民办学校还有存续的空间吗?
事实上,新《条例》限制公产私用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提供了公平的竞争环境;坚持公益性原则,可以将真正致力于发展教育的办学者请进来,将圈钱逐利者赶出去。这些有益于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新规定不仅净化民办教育的办学环境,优化办学主体,从长远来看,更有利于我国民办教育形成与国家发展和人民需求相契合的办学新格局。
总之,新《条例》对破解新时代我国教育发展不充分不均衡的现状与百姓对教育需求不断上升之间的矛盾是有利的,对提升政府公信力是有益的,对提升民办学校社会整体声望和增加人民对教育的获得感是有效的,未来我国民办教育发展新态势可以期待。(作者系中国教育科学研究院教育理论研究所副研究员)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21讨论?
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民办教育促进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各级各类民办学校;但是,不得举办实施军事、警察、政治等特殊性质教育的民办学校。
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所称国家财政性经费,是指财政拨款、依法取得并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 对于捐资举办民办学校表现突出或者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做出其他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二章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
第四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单独或者联合举办民办学校。联合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办学宗旨、培养目标以及各方的出资数额、方式和权利、义务等。
第五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作为办学出资。
国家的资助、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和民办学校的借款、接受的捐赠财产,不属于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出资。
第六条 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不得影响公办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并应当经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公办学校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与公办学校相分离的校园和基本教育教学设施,实行独立的财务会计制度,独立招生,独立颁发学业证书。
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公办学校依法享有举办者权益,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的管理义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不得转为民办学校。
第七条 举办者以国有资产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定,聘请具有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依法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合理确定出资额,并报对该国有资产负有监管职责的机构备案。
第八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向学生、学生家长筹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不得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
第九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学校章程,推选民办学校的首届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组成人员。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参加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应当依据学校章程规定的权限与程序,参与学校的办学和管理活动。
第十条 实施国家认可的教育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技术等级考试等考试的机构,不得举办与其所实施的考试相关的民办学校。
第三章 民办学校的设立
第十一条 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权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在获得筹设批准书之日起3年内完成筹设的,可以提出正式设立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正式设立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评议,由专家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的章程应当规定下列主要事项:
(一)学校的名称、地址;
(二)办学宗旨、规模、层次、形式等;
(三)学校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等;
(四)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五)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六)出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
(七)学校自行终止的事由;
(八)章程修改程序。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只能使用一个名称。
民办学校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六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一)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或者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转为民办学校的;
(二)向学生、学生家长筹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或者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的;
(三)不具备相应的办学条件、未达到相应的设置标准的;
(四)学校章程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经告知仍不修改的;
(五)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人员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或者学校校长、教师、财会人员不具备法定资格,经告知仍不改正的。
第十七条 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颁发办学许可证,并将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及其章程向社会公告。
民办学校的办学许可证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式样,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组织印制。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办学许可证;
(三)拟任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四)学校章程。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程序。
第四章 民办学校的组织与活动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品行良好,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担任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成员。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经1/3以上组成人员提议,可以召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临时会议。
民办学校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讨论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经2/3以上组成人员同意方可通过:
(一)聘任、解聘校长;
(二)修改学校章程;
(三)制定发展规划;
(四)审核预算、决算;
(五)决定学校的分立、合并、终止;
(六)学校章程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民办学校修改章程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由审批机关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校长依法独立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职权。
民办学校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方案由校长提出,报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批准。
第二十二条 实施高等教育和中等职业技术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按照办学宗旨和培养目标,自行设置专业、开设课程,自主选用教材。但是,民办学校应当将其所设置的专业、开设的课程、选用的教材报审批机关备案。
实施高级中等教育、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自主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但是,该民办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应当达到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课程标准,其所选用的教材应当依法审定。
实施学前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自主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但是,该民办学校不得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可以按照国家职业标准的要求开展培训活动。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
民办学校应当有一定数量的专职教师;其中,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聘任的专职教师数量应当不少于其教师总数的1/3。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自主聘任教师、职员。民办学校聘任教师、职员,应当签订聘任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等。
民办学校招用其他工作人员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民办学校聘任外籍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教师培训制度,为受聘教师接受相应的思想政治培训和业务培训提供条件。
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应当按照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的承诺,开设相应课程,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民办学校应当提供符合标准的校舍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招生权,可以自主确定招生的范围、标准和方式;但是,招收接受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外地的民办学校在本地招生提供平等待遇,不得实行地区封锁,不得滥收费用。
民办学校招收境外学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学籍和教学管理制度,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受教育者申请国家设立的有关科研项目、课题等,享有与公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社会优待、参加先进评选、医疗保险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第三十条 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符合学位授予条件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审批同意后,可以获得相应的学位授予资格。
第三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有关的评奖评优、文艺体育活动和课题、项目招标,应当为民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受教育者提供同等的机会。
第三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日常监督,定期组织和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民办学校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鼓励和支持民办学校开展教育教学研究工作,促进民办学校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民办学校进行监督时,应当将监督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记录。
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终止的,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通知登记机关,并予以公告。
第五章 民办学校的资产与财务管理
第三十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第三十五条 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应当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并公示;对其他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应当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公示。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 民办学校资产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民办学校接受的捐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应当从年度净资产增加额中、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应当从年度净收益中,按不低于年度净资产增加额或者净收益的25%的比例提取发展基金,用于学校的建设、维护和教学设备的添置、更新等。
第六章 扶持与奖励
第三十八条 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依法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
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制定。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并在终止时依法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第三十九条 民办学校可以设立基金接受捐赠财产,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监督。
民办学校可以依法以捐赠者的姓名、名称命名学校的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捐赠者对民办学校发展做出特殊贡献的,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其他民办学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可以以捐赠者的姓名或者名称作为学校校名。
第四十条 在西部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举办的民办学校申请贷款用于学校自身发展的,享受国家相关的信贷优惠政策。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负责管理,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使用。
第四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实施义务教育的需要,可以与民办学校签订协议,委托其承担部分义务教育任务。县级人民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应当根据接受义务教育学生的数量和当地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的生均教育经费标准,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受委托的民办学校向协议就读的学生收取的费用,不得高于当地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收费标准。
第四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建立、完善有关制度,保证教师在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之间的合理流动。
第四十四条 出资人根据民办学校章程的规定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可以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从民办学校的办学结余中按一定比例取得回报。
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所称办学结余,是指民办学校扣除办学成本等形成的年度净收益,扣除社会捐助、国家资助的资产,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必须的费用后的余额。
第四十五条 民办学校应当根据下列因素确定本校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
(一)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
(二)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的支出占收取费用的比例;
(三)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
与同级同类其他民办学校相比较,收取费用高、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的支出占收取费用的比例低,并且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低的民办学校,其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不得高于同级同类其他民办学校。
第四十六条 民办学校应当在确定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前,向社会公布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和财务状况。
民办学校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应当根据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民办学校应当自该决定作出之日起15日内,将该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四十七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资人不得取得回报:
(一)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骗取钱财的;
(二)擅自增加收取费用的项目、提高收取费用的标准,情节严重的;
(三)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四)骗取办学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五)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
(六)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受到税务机关处罚的;
(七)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
(八)教育教学质量低下,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出资人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不得取得回报。
第四十八条 除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扶持与奖励措施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扶持与奖励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
(三)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
(四)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
(五)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五十条 民办学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
(五)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依法设立的民办学校继续保留,并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由原审批机关换发办学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扶持与奖励措施适用于中外合作办学机构。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21利弊?
教育部政策法规司副司长王大泉表示,此次实施条例的修订是民办教育整体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此次修订,针对改革中、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主要遵循以下三大原则。
一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加强规范和加大扶持力度并举;
二是落实修改后的《民办教育促进法》,细化法律规定,增强可操作性;
三是着力破解实践中的热点难点问题,同时为地方实施分类管理留有余地。
新修订的《实施条例》对现行条例做了全面、系统的修改、补充和完善。从章节条目上,现行条例共8章54条,修订后共9章68条,删除了“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一章,增加“教师与受教育者”和“管理与监督”两章,并将“扶持与奖励”一章的名称改为“支持与奖励”。
在内容篇幅上,现行条例共6千3字,新条例将近1万零6百字,增加近一倍;在具体条款上,现行条例的54条中,有30条进行了修改,删除了9条,只有15条未做或者基本未做改动;同时,新增了23个条款。总的来说,修订后的条例,新内容、新规定、新制度非常多,需要充分的学习宣传,以保证贯彻落实到位。
★《实施条例》具体修改内容★
此次发布会对修改的具体内容,进行了简要介绍。
第一章总则部分,新增了加强民办学校党的领导一条,强调了民办学校的办学方向,明确了支持和规范民办教育发展的原则,强调鼓励、引导民办学校提高质量、办出特色,满足多样化教育需求。
第二章民办学校的设立,由现行条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和“民办学校的设立”2章合并而来。系统规定了民办学校举办者权利义务,以及审批设立等各环节的要求。《实施条例》明确了民办学校举办的鼓励与限制规范,特别是增加对公办学校举办民办学校的限制,针对举办者变更、集团化办学、在线教育、学校名称等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做出了规定。
第三章民办学校的组织与活动。落实法律规定,进一步完善了民办学校法人治理结构,对民办学校决策机构、监督机构的组成与运行规则做了补充或者完善;针对课程教材使用、考试招生规范等实践中的突出问题,明确了法律规则。
第四章教师与受教育者。新增章节,重点落实法律关于师生权益保障的规定。新增了保障教职工待遇的具体规定(第三十六条),进一步强调对民办学校教师、学生的平等对待,规范和支持民办学校加强师资队伍建设。
第五章民办学校的资产与财务管理。着重依法落实、完善了民办学校收费和管理机制,健全了民办学校资金和资产的管理使用规则,新增了对关联交易的规范,坚决防止以非营利之名行营利之实。
第六章管理与监督为新增章节。将实践中行之有效的监管机制进一步体系化,规定对民办学校的年度检查、年度报告、信用管理、评估评价、教育督导等制度,着力构建符合民办教育特点的监管体系,以规范管理促进健康发展。
第七章支持与奖励。《实施条例》中最大的调整是对照新修订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删除了“合理回报”相关条款,同时明确了非营利性和营利性民办学校在财政、税收、用地、金融等方面的差别化扶持举措,明确了“优先扶持办学质量高、特色明显、社会效益显著的民办学校”的导向。
第八章法律责任。细化了民办学校及民办学校举办者、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组成人员的法律责任,增加了从业禁止相关规定。
第九章附则。明确了“现有民办学校”的概念,规定了实施条例自今年9月1日起施行。
★遏制公办、民办学校不公平竞争★
会上,王大泉对《实施条例》对民办教育的举办者提出从业禁止规定做出了详细解释。
王大泉指出,条例中专门增加了从业禁止,这是条例基于教育行业的特殊性质和行业要求新增的一个法律责任的形式。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的负责人、校长等主体对民办学校的运行和管理会有着重要的影响。该规定有助于提高执法的针对性和有效性,也能够形成真实的震慑,促使有关主体能够履行好自己的法律义务。
同时,王大泉对下一步落实规范“名校办民校”的办学行为做出了解释。教育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要按照条例规定,要设立民办教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强化部门协同,加强执法和执法信息的共享,建立健全民办学校的信用档案等制度以及教育系统从业禁止人员的信息库。同时要建立便捷的查询机制,使在一地违规违法的相关主体,在另一地可以便捷的查询到,真正使条例规定落到实处。
《实施条例》第七条对公办学校举办或参与民办学校提出了禁止规定。教育部发展规划司司长刘昌亚表示,公办学校以品牌输出方式参与举办民办学校,是特定历史阶段的产物,但也产生了较多的问题。
一方面,公办学校“办民校”稀释了公办学校本身的品牌资源,加剧教育焦虑,由此衍生出社会问题。另一方面,公办学校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利用公办学校的优质品牌,采用民办学校的收费机制,对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都造成了不公平竞争,扰乱了教育秩序。因此,《实施条例》第七条重点规范了这一办学形式。下一步,教育部还将出台细化文件,全面规范“公参民”办学。
另外,《实施条例》提出实施普通高中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主要在学校所在设区的市范围内招生,其中明确民办普通高中,也就是实施普通高中教育的民办学校招生范围大体是在设区市的范围内招生,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有关规定的,可以跨区域招生。
王大泉表示,该规定一方面细化了民办学校享有公办学校享有同等招生权的原则,从制度上限制了无序的跨区域竞争性招生、掐尖招生等行为,避免招生中不公平竞争。另外,该规定考虑基础教育的事权在地方,规定符合省级教育行政规定的学校可以跨区域招生,给了省级统筹实施管理的权利。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最新版?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修订后,于2021年5月14日发布,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民促法实施条例民办教育促进法?
民办教育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党中央、国务院对此高度重视。近年来,随着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变化,同时,随着201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修订,现行《条例》也存在着很多不能与法律相衔接适应的问题,有必要进行修改完善。修订后的《条例》对标对表中央精神、细化落实上位法律,按照国家对民办教育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以依法办学、自主管理、提高质量、办出特色为导向,重点从以下五个方面作出规定。
一是坚持党的全面领导根本要求。《条例》规定,民办学校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学校中的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参与学校重大决策并实施监督;学校决策机构组成应当包含党组织负责人,监督机构应当包含党的基层组织代表;学校的章程应当规定学校党组织负责人或者代表进入学校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的程序,并明确民办学校未保障党组织履行职责的法律责任,将加强党的领导的要求落细落实。
二是坚持民办教育公益性基本原则。强调民办学校应当坚持教育公益性,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规定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民办学校,也不得转为民办学校。其他公办学校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省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公办学校参与举办、使用国有资产或者接受政府生均经费补助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收费制定最高限价,民办学校及其举办者不得以赞助费等名目向学生、学生家长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与入学关联的费用。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不得与利益关联方进行交易,其他民办学校与利益关联方进行交易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学校利益和师生权益。
三是坚持支持与规范并重总体思路。进一步增加和明确了扶持的政策,包括财政扶持、税收优惠、用地保障等,鼓励金融、保险机构为民办学校融资、风险保障等提供服务。同时,加强规范,包括完善民办学校招生规则,规范利用互联网技术的在线办学行为,完善民办学校收费管理机制,健全民办学校关联交易监管机制等,严禁任何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兼并收购、协议控制等方式控制实施义务教育、非营利性学前教育的民办学校,加强对外方为实际控制人的社会组织办学的监管等。
四是坚持公办民办平等法律地位。强调实施学前教育、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招生权,与公办学校同期招生;建立民办幼儿园、中小学专任教师劳动合同备案制度,建立统一档案记录教师的教龄、工龄,与公办幼儿园、中小学教师平等对待;规定民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受教育者申请政府设立的有关科研项目、课题等,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五是坚持统一要求和自主管理有机结合。就民办教育基本法律制度进行规范的同时,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支持与奖励措施。明确保障民办学校依法办学、自主管理的基本原则,保障民办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开展教育教学活动、设置专业、开设课程、开展教师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等方面的自主权。
河北省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各级各类民办学校;但是,不得举办实施军事、警察、政治等特殊性质教育的民办学校。
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所称国家财政性经费,是指财政拨款、依法取得并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 对于捐资举办民办学校表现突出或者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做出其他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和表彰。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是什么性质?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布。并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其性质是国家意志的体现。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21年,幼儿园?
民办教育作为我国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一个组成部分,关系着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牵动着千家万户的教育神经。我国在大力发展民办教育的过程中,由于旧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部分制度规范缺失,一些社会资本借办学之名攫取利益,损害了百姓权益,扰乱了我国民办教育乃至整个教育体系的办学秩序。
5月14日,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公布,该《条例》将于2021年9月1日起施行。作为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落地文件,新《条例》对我国民办教育事业发展在政策方面具有中长期指导意义,备受争议的“公参民”“集团化办学”“关联交易”等将得到规范。
教育应公办为主,民办教育也要坚持公益性原则
新《条例》最大的亮点是强调民办教育办学也要坚持公益性原则。《条例》第四条规定,“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教育公益性”,即民办教育作为我国教育的一种办学形式,也要惠民,不得与“办人民满意教育”的宗旨相背离,无论其所办私立学校处于哪一级哪一类教育,概莫能外。
此规定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条规定——“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的进一步强化,即:民办教育应该是公办教育的有益补充,是为满足百姓对个性化教育需求而提供的丰富多样的教育选择,在某种意义上,民办教育应当是我国民生工程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而不是资本操控者逐利教育的手段和工具。
为了将坚持公益性原则落到实处,新《条例》做出一系列制度规定。进一步完善我国民办学校的设立制度,严把入口关是实施的关键所在。新《条例》第八条规定,“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利用国有企业、公办教育资源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 这意味着,国有义务教育资产不得再因逐利而流向民办教育,那些以往占着国家的地、用着公办教师,却挖着公办教育墙角,破坏正常教育秩序,同时还要掏空百姓钱包的民办教育行为不再有发展空间。这一规定清晰地表明国家“公办为主”的办学态度。
堵住治理漏洞,打破利益链条
新《条例》规定,“公办学校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民办学校,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不得影响公办学校教学活动,不得仅以品牌输出方式参与办学,并应当经其主管部门批准。公办学校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不得以管理费等方式取得或者变相取得办学收益。”
这一规定在制度上打破了公私之间或显或隐的利益链条,为维护正常的办学秩序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也为地方教育治理提供了可遵循的法律依据。
该项规定未出台之前,许多开发商为了卖楼盘而在楼盘所在小区办私立名校分校,一些名校也因多种原因挂牌办民校,破坏了地方教育生态。更有甚者,在有的地方,开发商卖光楼盘后,便将新建校“甩锅”给地方教育局,当购房者发现开发商宣传中的名师并没有到位时为时已晚,地方教育局成为这些私立学校的“接盘侠”。新《条例》实质是维护了教育系统和百姓的合法权益,从源头抓起,对办学主体加以限制,是在制度设计上为地方政府和办学者避开了办学误区。
为遏制民办教育办学主体“甩锅”,也为限制部分不法教育管理者变相倒卖国有教育资产,新《条例》还增加了完善举办者变更机制方面的规定,包括: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的,应当签订变更协议,但不得涉及学校的法人财产,不得影响学校发展,不得损害师生权益;现有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变更的,可以根据其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与继任举办者协议约定变更收益。
加强监管,将真正办学者请进来,将圈钱逐利者赶出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