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留守儿童和留守儿童的区别?
农村留守儿童面临的是,匮乏的物质生活,教育资源。他们的父母大多都外出打工,面对贫穷的家庭,他们要帮忙做家务,照顾弟弟妹妹爷爷奶奶。他们肩上扛着本不属于他们的责任和成熟,从小就被生活所压迫。即使这样他们的内心还是需要来自父母的爱和陪伴,这样成长下的孩子,大多懂事,内心坚强,可也内向,自卑。
再看城市留守儿童,家庭条件优越,无需为生活而愁,生活上有保姆照顾,教育上享受着优秀的资源,可内心缺乏父母的陪伴。因此一些少年就会做出一些过激的事情,为引起父母的注意,若此时父母没有加以正确的引导,长期下去便会造成孩子性格上的缺失,叛逆暴躁。面对城市留守孩子,他们拥有更好的资源,但同样需要陪伴。
留守儿童留守妇女的说说?
伸出你的手,伸出我的手,让我们和留守儿童共成长。
留守儿童原因?
一、由于地理和历史等原因,我国不同区域的经济发展很不平衡,农村人地矛盾尖锐。
因为中国的城乡经济发展差距较大,区域之间发展不平衡,因此会产生很多由欠发达地区到发达地区的劳动力流动,而这些劳动力集中在青壮年群体上,他们又无法负担起发达地区较高的生活和教育成本。
许多孩子只能留在老家,因此产生许多留守儿童。在市场经济迅猛发展的推动下,大量农村剩余劳动力为改变生存状况外出务工,因积分入学政策,户籍制度等原因无法将子女带在身边,由此引发“留守儿童”的问题。
二、中国农村留守儿童现象的产生来自于家庭和社会两个方面。
一方面,家庭的贫困,使孩子的父母不得不走出农村到城市务工;另一方面,中国长期的城乡二元体系松动造成我国农村大量剩余劳动力向城市转移过程中所带来的附属物——“制度性孤儿”,以及社会对“农民工”不公平的待遇,使广大农民没有办法及能力带着孩子一起走进城市。
原因很简单,三座新的大山正压在当下农村父母身上:改善住房条件;支付过高的生活成本;孩子的教育开支。
一方面:他们的父母到城里打工拼命挣钱,获得了另一种生存方式;另一方面,他们又因为在城市里,或自身难保,或无立锥之地,无法将他们的子女带进城里,留在自己的身边。同时为了生活或生存,他们不能够轻易的离开自己的工作,不能轻易的离开城市,就是在这种带不出与回不去的双重矛盾中,留守儿童虽然有父母,但是他们依然不得不接受“骨肉分离”的现实。
三、户籍制度、住房制度、入学制度的限制。
在中国,乡村人口进入城市打工,孩子的户口不能进入城市,因此就不能读书,只能被留守,不能享受与户口相关的利益。
由于户籍的限制,农民工的子女在城市的学校上学基本上是不可能的,即使有学校接收,其父母也很难承受高额的费用。
而城市中那些面向农民工子女的学校基本上都是民间兴办的,其教学质量无法和城市学校相比 。如果家长带着孩子出去打工,那么孩子就会失去读书的机会,如果不能读书,那么打工的命运永远都不能改变。
留守儿童近义词?
近义词:留守少年
留守儿童是指外出务工连续三个月以上的农民托留在户籍所在地家乡,由父、母单方或其他亲属监护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在这个群体之中比较明显的有两类人,分别是:
1、第一类孩子与大多数孩子无异,甚至在思想上要高于一般孩子,他们乐观坚强,懂事坦荡。知道关心家人,关爱他人。生活虽苦,但他们苦中作乐,坚强与勇敢让他们永远保持着微笑,这些孩子也是留守儿童,但常常被我们忽视。
2、第二类就是心理自我疏导不够的孩子,正像我们了解的那样,性格内向,不善言谈。但本质上他们也是向往童年肆意,天真烂漫的,只不过没有遇到真正懂他们的人罢了。
何为留守儿童?
1、留守儿童的定义
留守儿童,是指父母双方或一方外出到城市打工,而自己留在农村生活的孩子们。他们一般与自己的父亲或母亲中的一人,或者与上辈亲人,甚至父母亲的其他亲戚、朋友一起生活。留守儿童问题是近年来一个突出的社会问题。
2、容易违纪,叛逆心理苗头出现
在农村学校违纪学生中,“留守学生”占绝大多数,低年级及学前儿童一般表现为逃学、迟到;不完成作业;小偷小摸;不诚实,经常说谎;高年级“留守儿童”开始出现叛逆心理,攻击意识很强,与老师顶撞,不服从管教,更有甚者还盲目冲动、打架斗殴。
2、普遍厌学,自卑心理十分严重
大多数“留守儿童”的行为习惯较差、对学习没有兴趣、不愿参加活动、自卑心理严重、生活无聊而空虚。小学低年级“留守儿童”中,胆小怕事、课堂不敢回答问题的占75℅以上;高年级“留守儿童”中,由于对学习失去信心,开始沉迷于网络游戏之中。
3、缺乏沟通,性格内向孤僻
由于缺乏父母亲情的滋润,许多留守孩子长期处于自我封闭的状态,“代管监护人”的缺位沟通使他们长期看电视,并模仿局中人,自言自语或与小狗小猫说话。长期的自我封闭,导致一些“留守儿童”出现了人际交往敏感,口头交际能力减弱;长期的自我封闭,导致部分留守儿童的性格内向孤僻冷谈。
留守儿童证?
1.向所在地的村委会或者居委会申请开证明。跟工作人员说明来意后,村委会或者居委会肯定会同意的。
2.村委会或者居委会核实情况。主要是要认真核实留守儿童的父母到底在哪里务工,核实必须要讲究事实。
3.在核实情况的时候,当然还可以打电话联系小孩的父母或者所在企业的领导人,这样更能够进一步辨别真伪。
4.村委会或者居委会开具证明。在证明内容里面,一定要把小孩户口所在区域写清楚,一定要把小孩父母在哪个地方哪个企业打工写清楚。
5.一定要记得写好落款、日期,并且盖好章子。落款主要是写好某某村委会或者某某居委会。盖村委会或者居委会的章子的时候,一定要盖正当,不要歪着盖。
6.证明开具好以后,要注意保护好孩子的隐私。因为留守儿童证明是真实有效的,里面有孩子的户口信息、父母的信息,所以接收证明的单位一定要保护好孩子的隐私。
留守儿童条例?
法律法规法律法规有关留守儿童的法律法规2014/1/7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学 生
第三章 学 校
第四章 教 师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全民族素质,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
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
国家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实施。
第三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第四条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各项职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
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完成教育教学任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六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改善薄弱学校的办学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国家组织和鼓励经济发达地区支援经济欠发达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七条 义务教育实行国务院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第八条 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义务教育工作执行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任何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发生违反本法的重大事件,妨碍义务教育实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负有领导责任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十条 对在义务教育实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学 生
第十一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帮助解决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困难,采取措施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做好工作,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第十四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章 学 校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新建居民区需要设置学校的,应当与居民区的建设同步进行。
第十六条 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适应教育教学需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确保学生和教职工安全。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寄宿制学校,保障居住分散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八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经济发达地区设置接收少数民族适龄儿童、少年的学校(班)。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相应的实施特殊教育的学校(班),对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和智力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具备适应残疾儿童、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为具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设置专门的学校实施义务教育。
第二十一条 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应当进行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促进学校均衡发展,缩小学校之间办学条件的差距,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学校不得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保护学生、教师、学校的合法权益,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
务教育工作的人担任工作人员。
第二十五条 学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不得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
第二十六条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校长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聘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不得开除。
第四章 教 师
第二十八条 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应当为人师表,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第二十九条 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
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教师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
国家建立统一的义务教育教师职务制度。教师职务分为初级职务、中级职务和高级职务。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障教师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改善教师工作和生活条件;完善农村教师工资经费保障机制。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特殊教育教师享有特殊岗位补助津贴。在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工作的教师享有艰苦贫困地区补助津贴。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师培养工作,采取措施发展教师教育。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师资力量,组织校长、教师的培训和流动,加强对薄弱学校的建设。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城市学校教师和高等学校毕业生到农村地区、民族地区从事义务教育工作。
国家鼓励高等学校毕业生以志愿者的方式到农村地区、民族地区缺乏教师的学校任教。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认定其教师资格,其任教时间计入工龄。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三十四条 教育教学工作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面向全体学生,教书育人,将德育、智育、体育、美育等有机统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注重培养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根据适龄儿童、少年身心发展的状况和实际情况,确定教学制度、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改革考试制度,并改进高级中等学校招生办法,推进实施素质教育。
学校和教师按照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达到国家规定的基本质量要求。
国家鼓励学校和教师采用启发式教育等教育教学方法,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第三十六条 学校应当把德育放在首位,寓德育于教育教学之中,开展与学生年龄相适应的社会实践活动,形成学校、家庭、社会相互配合的思想道德教育体系,促进学生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第三十七条 学校应当保证学生的课外活动时间,组织开展文化娱乐等课外活动。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为学校开展课外活动提供便利。
第三十八条 教科书根据国家教育方针和课程标准编写,内容力求精简,精选必备的基础知识、基本技能,经济实用,保证质量。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的编写工作。
第三十九条 国家实行教科书审定制度。教科书的审定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未经审定的教科书,不得出版、选用。
第四十条 教科书由国务院价格行政部门会同出版行政部门按照微利原则确定基准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部门会同出版行政部门按照基准价确定零售价。
第四十一条 国家鼓励教科书循环使用。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四十二条 国家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义务教育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保障。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将义务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按照教职工编制标准、工资标准和学校建设标准、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等,及时足额拨付义务教育经费,确保学校的正常运转和校舍安全,确保教职工工资按照规定发放。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四十三条 学校的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制定、调整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应当满足教育教学基本需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不低于国家标准的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第四十四条 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实行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职责共同负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落实的体制。农村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分项目、按比例分担。
各级人民政府对家庭经济困难的适龄儿童、少年免费提供教科书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
义务教育经费保障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中将义务教育经费单列。
县级人民政府编制预算,除向农村地区学校和薄弱学校倾斜外,应当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
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范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加大一般性转移支付规模和规范义务教育专项转移支付,支持和引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增加对义务教育的投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确保将上级人民政府的义务教育转移支付资金按照规定用于义务教育。
第四十七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专项资金,扶持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四十八条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义务教育捐赠,鼓励按照国家有关基金会管理的规定设立义务教育基金。
第四十九条 义务教育经费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用于义务教育;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不得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义务教育经费的审计监督和统计公告制度。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违反本法第六章的规定,未履行对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的,由国务院或者上级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的设置规划的;
(二)学校建设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的;
(三)未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并及时维修、改造的;
(四)未依照本法规定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的。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的;
(二)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性质的。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未采取措施组织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者防止辍学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财政部门、价格行政部门和审计机关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
(二)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的。
第五十五条 学校或者教师在义务教育工作中违反教育法、教师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教师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六条 学校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根据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七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的;
(二)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
(三)违反本法规定开除学生的;
(四)选用未经审定的教科书的。
第五十八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胁迫或者诱骗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失学、辍学的;
(二)非法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的;
(三)出版未经依法审定的教科书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对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不收杂费的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二条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举办的民办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有关规定执行;民办教育促进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
2021年留守妇女留守儿童政策?
一是加大困境儿童基本生活兜底保障力度。
会同市财政局出台文件,自2021年起,进一步提高孤困儿童保障标准,机构养育、社会散居孤儿、重点困境儿童基本生活保障标准分别提高到每月1930元、1500元、1200元,居全省领先水平。同时,我市困境儿童兜底保障与社会救助制度全面衔接,形成长效动态增长机制并纳入社会救助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重点困境儿童基本生活保障水平将逐年稳步提升。持续实施“福彩圆梦”孤儿助学和“明天计划”孤儿助医项目,免费为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缴纳医疗保险,为孤困儿童生活、成长织密扎牢兜底保障网。
二是进一步健全农村留守儿童和困境儿童救助保护体系。
充分发挥市、区(县)联席会议统筹协调作用,民政部门牵头,会同公安、教育、检察院、法院等单位,落实发现、强制报告、干预、跟踪、关爱等工作,进一步形成“政府主导、民政牵头、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救助保护工作机制。搭建“市-区县-街镇-村居”四级儿童关爱服务网络,完善市、区(县)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服务功能,提高服务水平。以打造“儿童关爱示范社区”为抓手,鼓励镇(街)、村(居)整合资源和服务场所,建立儿童关爱服务站,完善服务内容,加强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提高基层儿童服务队伍水平,加强儿童督导员、儿童主任政策掌握、职责履行、定期随访等能力培训。搭建各类平台,引导多元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加大政府购买儿童服务类社会组织的资金投入,继续开展“1对1结对帮扶”志愿服务活动,为农村留守儿童和困境儿童成长发展撑起关爱救助保
留守儿童怎么普查?
留守儿童性别,年龄,学习情况。生活情况。留守儿童普查以村为单位普查。跟爷爷,奶奶生活的人数。跟外公,外婆生活的人数。与其它亲戚生活旳人数。还有留守儿童自已生活的人数。留守儿童是这个时代旳产物,关爱留守儿童,关心他们的学习生活。留守儿童普查主要是1行成原因2监护人3年龄结构4性别比例5解决办法。
留守儿童如何帮扶?
帮扶具体措施:
1、摸底造册,建立留守儿童特别档案。学校德育组成员和班主任对留守儿童的情况深入了解,随时关注留守儿童的动态。
2、任课教师要了解学生在家中学习、生活的实际情况,发现潜在的问题,帮助他们解决生活与学习上的困难。主动、真诚地关心、帮助他们,让他们感受到来自老师的温暖。
3、在班级开展“手拉手、结对子”活动,让留守儿童与班级同学成为“手拉手”小伙伴,一起学习,一起游戏,让留守儿童感受到来自小伙伴的关怀与温暖。组成帮扶小组。
4、优先辅导。班级要从学习方面对留守儿童分类分组,落实到每一位任课教师。由任课教师具体分析学生的学业情况,制定出切实可行的学习帮扶计划,明确帮扶时间、,内容和阶段性成果。每个留守儿童由教师牵头确定一名学习帮手,教师要对结对帮扶效果进行定期检查,建立进步档案。
5、实施教师结对帮扶留守儿童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