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保障学前教育事业的发展,规范学前教育行为,维护学龄前儿童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7。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是指对三周岁以上六周岁以下儿童实施的保育和教育活动。
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机构是指对三周岁以上六周岁以下儿童实施保育和教育活动的机构。
第四条 学前教育应当坚持保育与教育相结合,遵循儿童身心发展规律,关注儿童个体差异,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注重儿童良好品德和行为习惯的培养,重视儿童潜能的合理开发,促进儿童全面、健康发展。
第五条 政府、社会组织、家庭和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共同做好学前教育工作。
发展学前教育,应当坚持公益性和普惠性,并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办民办并举的原则。
鼓励社会力量兴办各种形式的学前教育。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是发展学前教育的责任主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学前教育事业的发展,并把学前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学前教育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学前教育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发展与保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学前教育机构布局纳入城乡规划,预留符合规定要求的学前教育机构建设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或者调整学前教育机构布局专项规划,满足儿童就近入园的需求。
因城乡中小学布局调整形成的富余教育资源应当优先用于发展学前教育。
第九条 学前教育机构布局专项规划应当体现本行政区域内儿童的数量分布、流动趋势、保育和教育的需求等情况,合理设置学前教育机构。人口较为分散的地区,可以根据需要适当增设学前教育机构。
第十条 县、乡两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公办学前教育机构、乡(镇)中心学前教育机构和村级独立设置学前教育机构的建设。
第十一条 已建成的城镇居民区没有配套学前教育机构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居民区规划和居住人口数量配套建设学前教育机构。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镇居民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乡规划配套建设与居民区规模相适应的学前教育设施,并与居民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学前教育设施的用途。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的实际情况制定配套建设学前教育设施的具体规定。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学前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保证财政性学前教育经费在同级财政性教育经费中所占比例不低于3%。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学前教育资助制度,资助家庭困难的儿童、孤儿和残疾儿童接受普惠性学前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少数民族地区学前教育的发展,加强少数民族地区汉语和本民族通用语言的学前教育。
财政学前教育发展专项资金应当优先支持少数民族地区的学前教育。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促进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发展:
(一)因中小学布局调整形成的富余校舍,可以提供给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用于发展民办学前教育;
(二)从民办教育发展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扶持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发展;
(三)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分类定级、评估指导、教师职称评定、资格认定、表彰奖励与公办学前教育机构享受同等待遇;
(四)普惠性民办学前教育机构新建、改建、扩建教育设施的,政府可以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和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以奖代补、减免租金、鼓励公办教师到民办、合办学前教育机构支教等方式扶持民办、合办学前教育的发展。
第十五条 学前教育机构缴纳水、电、燃气等公用事业费用,按照本省中小学缴纳公用事业费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以捐资赠物等形式支持学前教育的发展。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前教育机构的园舍和设备,不得在学前教育机构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的建筑和设施,不得干扰学前教育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不得向学前教育机构摊派任何费用。
第三章 职 责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并依法规范学前教育机构的发展。健全政府主导、教育部门主管、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工作机制。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教育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公办学前教育机构的人均经费标准、人均财政拨款标准等。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对公办学前教育机构使用财政经费、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情况实施监管,并制定普惠性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奖补措施。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规范学前教育机构的收费行为,对学前教育机构的收费实施监管。
第二十一条 审计部门应当对公办学前教育经费的使用和管理进行审计。
第二十二条 机构编制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财政等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核定公办学前教育机构的人员编制。
第二十三条 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监督和指导学前教育机构开展卫生保健、疾病防治等方面的工作。
第二十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规划部门应当会同教育主管部门在城乡规划中合理确定学前教育机构的布局,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监督学前教育机构的配套建设。
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规划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落实城镇居民区和新农村配套学前教育机构的建设用地。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学前教育机构内部安全保卫工作的指导,整治、净化学前教育机构周边的治安环境。
第二十七条 民政、交通运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妇联、共青团等部门和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发展学前教育的有关工作。
第二十八条 儿童的监护人应当为儿童提供必要的教育条件。
第四章 学前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二十九条 设立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举办地点安全、无污染;
(二)有符合消防、卫生标准的园舍、设施、设备;
(三)有必备的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四)有符合国家和省从业条件、要求的工作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不同类型学前教育机构的具体标准由省教育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三十条 申请设立学前教育机构的,举办者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教育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县级教育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的条件和标准进行审核,并实地核查。
县级教育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三十日内,对符合条件和标准的学前教育机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对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县级教育主管部门对准予行政许可的学前教育机构发放办学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中小学举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取得办学许可,园舍、人员和财务应当逐步分立。
第三十二条 学前教育机构变更办学许可中所列事项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申请。
原审批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三条 学前教育机构终止学前教育的,应当妥善安置儿童,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并提前六十日向原审批机关提出注销办学许可的申请。
原审批机关应当自申请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注销办学许可的申请,并将有关事项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保育与教育
第三十四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为儿童提供健康安全的生活、教育条件与环境。
学前教育机构的活动场所、设施应当安全无隐患,所使用的教具、玩具和用具应当符合相关的安全、卫生要求。
第三十五条 学前教育机构日常保育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制定科学合理的儿童一日生活作息制度,培养儿童良好的生活、卫生习惯;
(二)建立儿童健康检查制度和健康档案,每年体检一次,对儿童健康发展状况定期分析评价,并及时向家长反馈结果,保障儿童的身心健康发展;
(三)积极开展适合儿童的体育活动,增强儿童体质,户外活动时间在正常情况下每天不少于二小时,遇有极端天气状况可酌情调整;
(四)为儿童提供合理膳食,编制营养平衡的食谱并每周向家长公示;
(五)根据实际情况对室内外环境进行更新,并根据季节的变换和教学主题的变化进行必要的环境创设。
第三十六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遵循学前教育规律开展教育活动,科学安排儿童生活,为儿童创设多种区域活动空间,提供游戏条件和时间,满足儿童游戏、探索、感知、体验等需要。
学前教育机构不得开展违背儿童身心发展规律的活动;不得教授小学教材内容,布置家庭作业。
第三十七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接收并妥善安排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不得歧视残疾儿童。
鼓励特殊教育学校设置学前教育班接收残疾儿童,配备适合残疾儿童特点的设施。
第三十八条 儿童的监护人要与学前教育机构密切配合,接受学前教育机构面向家长提供的有关科学保育教育的宣传、指导等服务,为儿童身心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教育环境。
第三十九条 儿童的监护人办理儿童入园手续,应当出具儿童有效体检健康证明材料。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控制班级人数。
第四十一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按照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保育教育费、住宿费、餐饮费、服务费和代收费,并严格执行收费项目、标准和要求。
学前教育机构不得以实验班、特色班等名义向家长收取费用;不得以其他任何名义向家长收取赞助费、建校费和抵押金等额外费用。
学前教育机构收取的餐饮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克扣、侵占、挪用。
学前教育机构收取费用和经费使用情况应当公开,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二条 学前教育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热爱学前教育事业,尊重、爱护、平等对待儿童,保护儿童的身心健康和安全。
学前教育机构从业人员包括管理人员、专任教师、保育员、卫生保健人员和保安人员等。
管理人员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教育主管部门规定的从业条件,并经县级教育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专任教师应当取得幼儿教师资格。
保育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学历,并经过幼儿保育职业培训。
卫生保健人员由医务人员和保健师担任。医务人员是指取得医师资格的医生和由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认定资格的护士。保健师应当具有高中以上学历,并经过幼儿保健职业培训。
其他从业人员应当符合国家、省规定的从业条件或者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学前教育教师的培养、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充实学前教育教研机构人员力量,开展学前教育研究,促进学前教育质量提高,对学前教育机构进行指导。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建立教师培训制度,开展师德教育和专业能力培训,并为教师接受培训提供相应条件。
第四十四条 学前教育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未经监护人委托为儿童服用药品以及保健品;
(二)为儿童提供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三)为儿童提供不符合国家要求的交通工具;
(四)要求儿童参加具有商业性质的各类活动;
(五)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儿童;
(六)其他侮辱儿童人格尊严、危害儿童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学前教育机构聘用的从业人员应当到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体检。
有犯罪记录、精神病史、慢性传染病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宜从事教育工作的人,不得在学前教育机构从业。
第四十六条 学前教育机构从业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和社会保险等由学前教育机构依法办理。
第四十七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并执行入园离园接送交接制度,食品药品管理制度和安全防护等制度。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配备电子监控系统和报警系统。
第四十八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做好食品安全检查和卫生消毒等日常工作,发生食物中毒、传染病等突发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救护措施,并及时报告当地教育、卫生和计划生育、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不得瞒报、延报和漏报。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发展水平实施评价与监测,结果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将学前教育纳入督导及年度工作目标考核范围。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设立学前教育机构或者设立学前教育机构不具备相应条件和标准的,由县级教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县级教育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变更或者注销许可未向原审批机关申请的,由县级教育主管部门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学前教育机构场所、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或者教具、玩具和用具不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由县级教育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以实验班、特色班以及其他名义向家长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价格主管部门责令学前教育机构退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教育、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并禁止主要责任人继续从事学前教育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学前教育机构聘用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或者有犯罪记录、精神病史和慢性传染病人员的,由县级教育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教育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招生、停止办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对学前教育机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学前教育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教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办园:
(一)违背儿童发展规律开展活动、教授小学教材内容、布置家庭作业的;
(二)歧视残疾儿童的;
(三)聘用不符合从业条件或者未取得从业资格人员的;
(四)未建立入园离园接送交接制度、食品药品管理制度和安全防护等制度的。
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机关责令改正,并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批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学前教育机构办园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批准或者延迟批准符合规定条件的学前教育机构办园的;
(三)侵占、挪用学前教育机构专用经费以及资源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学前教育机构非法收取、摊派费用的;
(五)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
第五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犯举办者、从业人员、儿童合法权益的;
(二)侵占或者破坏学前教育机构财产的;
(三)干扰学前教育机构正常秩序的;
(四)其他侵权行为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普惠性民办学前教育机构,是指面向大众,以非营利为目的,按照政府指导价收取费用的民办学前教育机构。
第六十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中外合作举办学前教育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学前教育条例
《吉林省学前教育条例》全文共八章六十一条。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保障学前教育事业的发展,规范学前教育行为,维护学龄前儿童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的实施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是指对三周岁以上六周岁以下儿童实施的保育和教育活动。
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机构是指对三周岁以上六周岁以下儿童实施保育和教育活动的机构。
第四条
学前教育应当坚持保育与教育相结合,遵循儿童身心发展规律,关注儿童个体差异,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注重儿童良好品德和行为习惯的培养,重视儿童潜能的合理开发,促进儿童全面、健康发展。
第五条
政府、社会组织、家庭和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共同做好学前教育工作。
发展学前教育,应当坚持公益性和普惠性,并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办民办并举的原则。
鼓励社会力量兴办各种形式的学前教育。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是发展学前教育的责任主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学前教育事业的发展,并把学前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学前教育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学前教育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发展与保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学前教育机构布局纳入城乡规划,预留符合规定要求的学前教育机构建设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或者调整学前教育机构布局专项规划,满足儿童就近入园的需求。
因城乡中小学布局调整形成的富余教育资源应当优先用于发展学前教育。
第九条
学前教育机构布局专项规划应当体现本行政区域内儿童的数量分布、流动趋势、保育和教育的需求等情况,合理设置学前教育机构。人口较为分散的地区,可以根据需要适当增设学前教育机构。
第十条
县、乡两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公办学前教育机构、乡(镇)中心学前教育机构和村级独立设置学前教育机构的建设。
第十一条
已建成的城镇居民区没有配套学前教育机构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居民区规划和居住人口数量配套建设学前教育机构。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镇居民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乡规划配套建设与居民区规模相适应的学前教育设施,并与居民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学前教育设施的用途。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的实际情况制定配套建设学前教育设施的具体规定。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学前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保证财政性学前教育经费在同级财政性教育经费中所占比例不低于3%。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学前教育资助制度,资助家庭困难的儿童、孤儿和残疾儿童接受普惠性学前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少数民族地区学前教育的发展,加强少数民族地区汉语和本民族通用语言的学前教育。
财政学前教育发展专项资金应当优先支持少数民族地区的学前教育。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促进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发展:
(一)因中小学布局调整形成的富余校舍,可以提供给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用于发展民办学前教育;
(二)从民办教育发展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扶持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发展;
(三)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分类定级、评估指导、教师职称评定、资格认定、表彰奖励与公办学前教育机构享受同等待遇;
(四)普惠性民办学前教育机构新建、改建、扩建教育设施的,政府可以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和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以奖代补、减免租金、鼓励公办教师到民办、合办学前教育机构支教等方式扶持民办、合办学前教育的发展。
第十五条
学前教育机构缴纳水、电、燃气等公用事业费用,按照本省中小学缴纳公用事业费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以捐资赠物等形式支持学前教育的发展。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前教育机构的园舍和设备,不得在学前教育机构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的建筑和设施,不得干扰学前教育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不得向学前教育机构摊派任何费用。
职责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并依法规范学前教育机构的发展。健全政府主导、教育部门主管、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工作机制。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教育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公办学前教育机构的人均经费标准、人均财政拨款标准等。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对公办学前教育机构使用财政经费、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情况实施监管,并制定普惠性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奖补措施。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规范学前教育机构的收费行为,对学前教育机构的收费实施监管。
第二十一条
审计部门应当对公办学前教育经费的使用和管理进行审计。
第二十二条
机构编制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财政等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核定公办学前教育机构的人员编制。
第二十三条
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监督和指导学前教育机构开展卫生保健、疾病防治等方面的工作。
第二十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规划部门应当会同教育主管部门在城乡规划中合理确定学前教育机构的布局,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监督学前教育机构的配套建设。
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规划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落实城镇居民区和新农村配套学前教育机构的建设用地。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学前教育机构内部安全保卫工作的指导,整治、净化学前教育机构周边的治安环境。
第二十七条
民政、交通运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妇联、共青团等部门和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发展学前教育的有关工作。
第二十八条
儿童的监护人应当为儿童提供必要的教育条件。
学前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二十九条
设立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举办地点安全、无污染;
(二)有符合消防、卫生标准的园舍、设施、设备;
(三)有必备的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四)有符合国家和省从业条件、要求的工作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不同类型学前教育机构的具体标准由省教育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三十条
申请设立学前教育机构的,举办者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教育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县级教育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的条件和标准进行审核,并实地核查。
县级教育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三十日内,对符合条件和标准的学前教育机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对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县级教育主管部门对准予行政许可的学前教育机构发放办学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中小学举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取得办学许可,园舍、人员和财务应当逐步分立。
第三十二条
学前教育机构变更办学许可中所列事项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申请。
原审批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三条
学前教育机构终止学前教育的,应当妥善安置儿童,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并提前六十日向原审批机关提出注销办学许可的申请。
原审批机关应当自申请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注销办学许可的申请,并将有关事项向社会公布。
保育与教育
第三十四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为儿童提供健康安全的生活、教育条件与环境。
学前教育机构的活动场所、设施应当安全无隐患,所使用的教具、玩具和用具应当符合相关的安全、卫生要求。
第三十五条
学前教育机构日常保育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制定科学合理的儿童一日生活作息制度,培养儿童良好的生活、卫生习惯;
(二)建立儿童健康检查制度和健康档案,每年体检一次,对儿童健康发展状况定期分析评价,并及时向家长反馈结果,保障儿童的身心健康发展;
(三)积极开展适合儿童的体育活动,增强儿童体质,户外活动时间在正常情况下每天不少于二小时,遇有极端天气状况可酌情调整;
(四)为儿童提供合理膳食,编制营养平衡的食谱并每周向家长公示;
(五)根据实际情况对室内外环境进行更新,并根据季节的变换和教学主题的变化进行必要的环境创设。
第三十六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遵循学前教育规律开展教育活动,科学安排儿童生活,为儿童创设多种区域活动空间,提供游戏条件和时间,满足儿童游戏、探索、感知、体验等需要。
学前教育机构不得开展违背儿童身心发展规律的活动;不得教授小学教材内容,布置家庭作业。
第三十七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接收并妥善安排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不得歧视残疾儿童。
鼓励特殊教育学校设置学前教育班接收残疾儿童,配备适合残疾儿童特点的设施。
第三十八条
儿童的监护人要与学前教育机构密切配合,接受学前教育机构面向家长提供的有关科学保育教育的宣传、指导等服务,为儿童身心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教育环境。
第三十九条
儿童的监护人办理儿童入园手续,应当出具儿童有效体检健康证明材料。
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控制班级人数。
第四十一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按照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保育教育费、住宿费、餐饮费、服务费和代收费,并严格执行收费项目、标准和要求。
学前教育机构不得以实验班、特色班等名义向家长收取费用;不得以其他任何名义向家长收取赞助费、建校费和抵押金等额外费用。
学前教育机构收取的餐饮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克扣、侵占、挪用。
学前教育机构收取费用和经费使用情况应当公开,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二条
学前教育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热爱学前教育事业,尊重、爱护、平等对待儿童,保护儿童的身心健康和安全。
学前教育机构从业人员包括管理人员、专任教师、保育员、卫生保健人员和保安人员等。
管理人员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教育主管部门规定的从业条件,并经县级教育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专任教师应当取得幼儿教师资格。
保育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学历,并经过幼儿保育职业培训。
卫生保健人员由医务人员和保健师担任。医务人员是指取得医师资格的医生和由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认定资格的护士。保健师应当具有高中以上学历,并经过幼儿保健职业培训。
其他从业人员应当符合国家、省规定的从业条件或者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学前教育教师的培养、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充实学前教育教研机构人员力量,开展学前教育研究,促进学前教育质量提高,对学前教育机构进行指导。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建立教师培训制度,开展师德教育和专业能力培训,并为教师接受培训提供相应条件。
第四十四条
学前教育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未经监护人委托为儿童服用药品以及保健品;
(二)为儿童提供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三)为儿童提供不符合国家要求的交通工具;
(四)要求儿童参加具有商业性质的各类活动;
(五)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儿童;
(六)其他侮辱儿童人格尊严、危害儿童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学前教育机构聘用的从业人员应当到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体检。
有犯罪记录、精神病史、慢性传染病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宜从事教育工作的人,不得在学前教育机构从业。
第四十六条
学前教育机构从业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和社会保险等由学前教育机构依法办理。
第四十七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并执行入园离园接送交接制度,食品药品管理制度和安全防护等制度。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配备电子监控系统和报警系统。
第四十八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做好食品安全检查和卫生消毒等日常工作,发生食物中毒、传染病等突发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救护措施,并及时报告当地教育、卫生和计划生育、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不得瞒报、延报和漏报。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发展水平实施评价与监测,结果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将学前教育纳入督导及年度工作目标考核范围。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设立学前教育机构或者设立学前教育机构不具备相应条件和标准的,由县级教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县级教育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变更或者注销许可未向原审批机关申请的,由县级教育主管部门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学前教育机构场所、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或者教具、玩具和用具不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由县级教育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以实验班、特色班以及其他名义向家长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价格主管部门责令学前教育机构退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教育、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并禁止主要责任人继续从事学前教育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学前教育机构聘用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或者有犯罪记录、精神病史和慢性传染病人员的,由县级教育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教育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招生、停止办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对学前教育机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学前教育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教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办园:
(一)违背儿童发展规律开展活动、教授小学教材内容、布置家庭作业的;
(二)歧视残疾儿童的;
(三)聘用不符合从业条件或者未取得从业资格人员的;
(四)未建立入园离园接送交接制度、食品药品管理制度和安全防护等制度的。
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机关责令改正,并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批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学前教育机构办园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批准或者延迟批准符合规定条件的学前教育机构办园的;
(三)侵占、挪用学前教育机构专用经费以及资源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学前教育机构非法收取、摊派费用的;
(五)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
第五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犯举办者、从业人员、儿童合法权益的;
(二)侵占或者破坏学前教育机构财产的;
(三)干扰学前教育机构正常秩序的;
(四)其他侵权行为的。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普惠性民办学前教育机构,是指面向大众,以非营利为目的,按照政府指导价收取费用的民办学前教育机构。
第六十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中外合作举办学前教育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1]